(2015)海商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朱龙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朱龙友,杨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中心路北。法定代表人朱龙友,。被告朱龙友,;。被告杨汝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工艺品公司)、朱龙友、杨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朱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提供290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对未按时支付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龙业工艺品公司提供连云港经纪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朱龙友、杨汝英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龙友、杨汝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用了14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5%,支用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25日支用了1500000元,支用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朱龙友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被告陈汝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提供29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因采购货物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提供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的房产(丘号:01861050)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还与被告朱龙友、杨汝英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龙友、杨汝英为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为2900000元,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龙友、杨汝英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9487.96元。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业工艺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龙友、杨汝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朱龙友、杨汝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邮储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7日欠息为59487.96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朱龙友、杨汝英在保证最高额2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龙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朱龙友、杨汝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0元。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