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本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冰,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因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以至于在结婚后,原告才逐渐发现被告身上存在很多原告无法接受的坏毛病,因此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越来越频繁,原告为此非常绝望,只好离开家,出来独自生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7年认识,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希望原告考虑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用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2010年12月2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用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用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代理审判员 岳晋芳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旭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