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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与聂××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35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times,聂×&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张红生。申请执行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国英,王××之母。被执行人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与被执行人聂××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生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红生称,被执行人聂××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法院判决王××和聂××二人偿还其借款30000元,但聂××无力偿还借款。为保证还款,聂××与其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聂××以车牌号为津G×××××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执字第1508-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上述车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东民执字第150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诉被执行人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准二人离婚,二人共同财产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归申请执行人王××所有。因被执行人聂××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4)东民执字第1508-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另查,案外人张红生诉被执行人聂××、申请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聂××一次性偿还案外人张红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执行人聂××、申请执行人王××一次性偿还案外人张红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外人张红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聂××与案外人张红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抵押给案外人张红生。再查,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所有人为申请执行人王××,该车辆无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归王××所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申请执行人王××。被执行人聂××对上述车辆并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执字第1508-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的扣押并无不妥,案外人张红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俊园审判员  万永革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