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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鲍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鲍某伙同王釜磊(另案处理)、“小林”(另案处理)驾驶赣E×××××号小车,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10号“阿军烟酒店”,盗取店内9条硬壳“中华”香烟后逃走。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鲍某伙同王釜磊驾驶赣E×××××号小车,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73号“伟波烟酒超市”,分别进入店内盗窃,共盗得5条“苏烟”、8条金色“阳光利群”、6条“云烟”后逃走。3、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王釜磊、被告人彭某驾驶赣E×××××号小车,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92号“勇军烟酒店”内,盗取4条“中华”烟和一瓶“伊利”白酒后逃走。经鉴定,被告人鲍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575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55元。被告人鲍某、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鲍某、彭某的供述;3、被害人潘某、麻某、管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8、受案登记表;9、抓获经过;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接受证据清单;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