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涛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赵涛,男,一九八四年五月二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男,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原告赵涛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及被告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锋辩称,该争议的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姐姐赵卫芳借的,且被告已将该款偿还给了赵卫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涛现金100000元,此款专款专用,用作工地投资,如若亏损,一切损失由王锋承担,期限一年。借款人:王锋。2012年5月7日。”后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锋辩称,该争议的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姐姐赵卫芳借的,且被告已将该款偿还给了赵卫芳,因被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偿还原告赵涛欠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