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黎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黎某,务工。被告:翁某甲,务工。原告黎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与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我与被告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带养,1周岁左右我将女儿带给被告母亲,女儿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我在石粘地方开服装店,被告因赌博向我要钱,我没给,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年××月××日我与被告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而且他有赌博恶习,常年不上班。我们多次协商离婚。2015年2月27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裁定。原告黎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由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存在原告前面所说的情况,就算有也不构成离婚的理由。被告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翁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裁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日益巩固。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多一些理解和关怀,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