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卢某,成年。被告梁某,成年。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借据,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被告经营场所相邻,原告是民间彩票庄家,被告在原告处投注赌特码收入66118元。原告将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怀疑被告出老千,遂带几个人到被告处胁迫被告写下借据。该借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汇款数额66118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66000元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受原告等几个人一起胁迫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信用社业务回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认为该借据是受到被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卢某向被告梁某名下的银行账户62×××66XX汇款66118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在今天本人梁某向卢某借现金人民币66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到2014年11月30日还清人民币66000元。如果到期不还,本人愿以车子抵押,车子车牌号为桂A×××××。借款人梁某,时间2014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卢某借款66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