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14号曹沛汽车维修店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98克(经检验,冰毒共净重9.85克,麻古丸共净重1.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赃物照片、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曹某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郁殿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