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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家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翠、靖爽、吕国锋、吕明福、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翠,靖爽,吕国锋,吕明福,陈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76号原告付家有。法定代理人付佐海(系付家有父亲)。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被告靖爽。被告吕国锋。被告吕明福(系吕国锋法定代理人)。被告陈丽(系吕国锋法定代理人)。原告付家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刘翠、靖爽、吕国锋、吕明福、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靖爽、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吕国锋、吕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翠系辽B**×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8月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吕国锋驾驶摩托车载乘付家有,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杨家乡台后村路口时,与靖爽驾驶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付家有受伤。事故认定吴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靖爽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家有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请求吕国峰、吕明福、陈丽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114467.25元(124467.25元—10000元),护理费10094.3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6302元(106302元—80000元),合计161063.63元的70%计112744.54元。请求刘翠、靖爽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114467.25(124467.25元—10000元),护理费10094.3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6302元(106302元—80000元),合计161063.63元的30%计48319.09元。请求人民财产保险针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辽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该由肇事双方按事故比例予以承担。由于靖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刘翠、靖爽在交强险之外按事故比例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门诊医疗费中有1张200元系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交通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对所花费的交通费做具体说明,其提供的5张收据,除了门诊收据200元交通费外,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不超过400元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文件无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具体收入的,应该比照护工的标准计算,故本案中的护理费按照大连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大人社法对于护工标准的规定,每天不超过10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并没有规定营养费为每天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标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万元。被告靖爽辩称:交通费都是复印件,请原告提供原件。收据都是2012年的收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是按照规定日期内已经申请复议,但是因为原告起诉,就撤销我申请的复议。判我是我未安全驾驶,我是事故次要责任,我认为不公正,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后方可行驶,但是该车没有牌照。第十六条,机动车属于改装车,拼装机动车不得擅自改动。第十九条,应该提供驾驶证,我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也没有说出我是违反了哪一条,所以我不承认,对方没有按照规定带安全帽,导致原告伤害比较大,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我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陈丽辩称:孩子在一块上班,我和其父亲离婚都不在家,他家孩子不上我们家,他家孩子在桥边等着让我家孩子去载。我一共给两个孩子花费了4000元钱。有2000元钱是老板娘垫的,后来我还给了老板娘,用在原告身上是应该是3000元。收据被告丢失了。我们孩子小,去载他,他也不给钱,也不给加油。是自愿坐我家孩子的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翠与被告靖爽系夫妻关系,刘翠系辽B**×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8月3日21时,被告吕国锋驾驶摩托车载乘付家有,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杨家乡台后村路口时,与靖爽驾驶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家有受伤。事故认定吴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靖爽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家有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467.25元、护理费:3000元×2.5月计7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计4900元、营养费:100元/天×45天计4500元、残疾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0%计1063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3117元+2280元,鉴定差旅费600元,合计28446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佐海常住人口登记卡、吕明福、陈丽、吕国锋三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询问笔录、保单、付家有第一次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血费收据4张,门诊明细5张,住院病人账页一份,住院病案1份、付家有第二次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账页1份,住院病案1份、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家有乘坐被告吕国锋摩托车与被告靖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确认,吕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靖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家有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被告吕国锋及父母与被告靖爽夫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对靖爽夫妻的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丽提出原告乘车的责任问题,交警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状态,不能严格要求原告认知被告吕国锋的摩托车及驾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外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双侧膝关节外伤、颈部及四肢多处擦皮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遗症是多少金钱无法弥补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不是按照比例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事故造成原告住院49天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大连两次鉴定,交通费800元是远远不够的,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大连地区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靖爽提出无责申请,本院庭后征询了多名具有30年驾龄的驾驶员,得出的结论是:后视镜不仅仅是倒车使用的,行车中左转右转甚至直行都应经常通过后视镜对前后左右行驶的车辆进行认真观察,以便安全行驶,此次事故瓦市交警大队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被告靖爽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靖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从被告陈丽方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应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相关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付家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吕国峰、吕明福、陈丽赔偿原告付家有余额医疗费114467.2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6302元,鉴定费3117元+2280元,鉴定差旅费600元,合计164466.25元的70%计115126元(已付3000元)。三、被告刘翠、靖爽赔偿原告付家有交强险外余额损失元164466.25元的30%计493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针对上述第三款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6元,被告吕国锋、吕明福、陈丽负担3986元,被告刘翠、靖爽负担167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章勇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