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房意内,将一袋净重0.1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廖某,二人交易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廖某证词、被告人张某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