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彩军与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彩军,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法执异字第00012号申请人刘彩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袁梁村8组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03147313。被申请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562-1。法定代表人李雪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明,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月牙街62号(广播电视局宿舍5单元1-2),注册号500236000004713。法定代表人,胡川江。本院在执行刘彩军与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刘彩军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刘彩军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因煤炭资源整合于2014年10月22日,已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刘彩军申请变更第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奉节县高码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奉法民执字第00375号案的被申请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李练祥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