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晓敏与刘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敏,刘定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4号原告:何晓敏,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明伟,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定永,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何晓敏诉被告刘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敏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却不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济于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定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何晓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何晓敏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刘定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定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受理后,为查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明黔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永的身份材料。经质证,原告何晓敏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刘定永对以上证据材料未到庭进行质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昆明黔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材料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永的身份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晓敏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刘定永。2009年10月7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借款是现金交付,借款后未进行过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原告胜诉,诉讼费由法院退还原告,由法院向被告收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通过该份证据,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建立起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作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从“借条”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具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形成对被告的“还款催告”,故在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晓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何晓敏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何晓敏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定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刘定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何晓敏预交,退还原告何晓敏,由被告刘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