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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肖某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9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多年来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对原告越来越更恶劣,生气吵架、家庭暴力不断,原因就是被告乱搞第三者,使原告身心总是处于痛苦之中。现夫妻感情早已没有,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乙之抚养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实施家庭暴力、在外乱搞第三者不属实,为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9年古历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8日婚生女孩肖某甲,2001年2月28日婚生男孩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乙之抚养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