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汪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路南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其车后座上的一只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决)、汪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路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其车后座上的一只白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其和丈夫李国某带着儿子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当时将红色东风日产轿车停在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门对面路南的停车场,李国某下车去买东西,儿子下车在车的西面玩,其坐在车的后座上,手提包放在后座右边。过了几分钟,有三个男子骑着两辆电动车从西边过来,不知什么原因两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其怕碰到孩子,就下车将孩子抱起来,抱着孩子在车的西边看。过了有一两分钟,管理车子的老头(李留某)告诉其包被人拿了,其赶紧打开车门发现放在后排座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一部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随后看到的那三名男子跑了。证人李国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李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看车时,有一名男子(李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停在其看管的一辆红色轿车右侧,后又过来一名男子(汪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一名男子(王某某),停在红色轿车的后面。不知什么原因汪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坐在红色轿车后排的女子(杨某某)从车上下来照看其孩子。这时其发现李某迅速将车右后门拉开,从座位上拿出一个包,骑车走了。其赶紧喊杨某某,问她包是否被盗。杨某某经检查,发现包被盗。后汪某某和王某某也跑了。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遇到一个叫于某(汪某某)的朋友,那个朋友让其和他一起去街上偷钱。7月底的一天,双方约好在金水区纬五路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当时来的还有一个男子。汪某某提议去偷车里的包,还让其和他装着打架,吸引车里人的注意,让另一个男子下手偷包。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门对面的停车场,按照原定计划,让另一个男子盗窃了一辆红色轿车内的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其因此分了400元钱。经鉴定,涉案的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涉案金立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辨认确认王某某、汪某某即是与其一起共同参与盗窃的男子;经王某某辨认确认李某、汪某某即是与其一起共同参与盗窃的男子;经李留某辨认确认汪某某即是骑着电动车带着人到案发地的男子;经李某、王某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将李某抓获。但因其自称身体有严重疾病,遂在9月16日、17日两天配合李某进行身体检查,期间未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9月18日李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百文小区X号楼1单元一楼西户将李某抓获。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与“于某”(汪某某)、“小毛”(王某某)在郑州市黄河路附近见面,后经过商量准备去偷停在路边车里的包。车里一般都有人,汪某某、王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二人装着打架撕扯,吸引车里人的注意力,其从旁边过去把车里的包盗走。然后就按照原定计划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将一辆红色轿车内的白色女式挎包盗走。后其当着汪某某的面,清点了包内的物品,有5600元钱和一部手机。其留了2300元和一部手机,剩下的3300元给了汪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