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项好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祥,项好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周建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被告项好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6********)。原告周建祥与被告项好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祥、被告项好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祥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项好苟因装潢需要资金,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8.67‰,并由我与案外人廖春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好苟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我作为担保人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34.9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代偿款人民币30134.9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8.67‰计算至今的利息人民币267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我代偿款人民币30134.9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9%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9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42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加盖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业务公章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廖春华为被告项好苟在航头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0134.9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0134.9元的事实;被告项好苟辩称:我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且由原告周建祥及案外人廖春华提供担保属实。但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廖春华、陈国良(音)。贷款到期后,廖春华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陈国良(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贷款已清偿。综上,不存在原告代我偿还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项好苟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廖春华、陈国良(音),其并未实际领取并使用;另周建祥归还本金29000元及利息1134.9元后,陈国良(音)曾出具借条给原告,故这笔钱应属陈国良(音)归还。对证据3,被告项好苟称2007年11月22日还款当天其不在现场,故对收贷收息凭证不了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称案涉款项系陈国良(音)代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被告项好苟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并由原告周建祥及案外人廖春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好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代被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4.9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建祥为被告项好苟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项好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周建祥代被告项好苟归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0134.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项好苟追偿上述代偿款。现被告项好苟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项好苟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好苟辩称其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上述贷款已由实际用款人清偿,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好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祥代偿款人民币30134.9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9%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93元,合计人民币464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元,由被告项好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