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国诉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孟祥国,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生,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光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智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国诉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智泓及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能偿还借款。后原告向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第三人共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888164元。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400余万元,但第三人对此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881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在被告处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故原告主张代位权之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针对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且被告表示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拖欠四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经过了解,其程序违法,判决书当中承当偿还义务的主体是夏振兴,第三人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依法向夏振兴主张权利,反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显然原告是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其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虽然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经过了解,其程序违法,判决书当中承当偿还义务的主体是夏振兴,第三人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依法向夏振兴主张权利,反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显然原告是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其代位权诉讼不成立。(2)虽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中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没有发生,因夏振兴与第三人在审理该案件时并没有到庭,第三人对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持有异议,并将通过其他的法律程序对该判决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4月解除了土地转让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数额不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凭证复印件四份及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案件审理时被告举证的第三人交付土地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500万元;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729000元;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8765000元;共计2049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1)从证据来源角度讲,四张凭证是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与其核对,对出处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2)四张凭证当中涉及到价款的收款单位是财政局和土地局,而并不是被告。(3)该钱款的性质无法确认,单凭此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以及双方之间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产生的往来款。(4)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入住开发区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042.6万元,但四份凭证累计数额是20494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5)土地款明细账凭证并没有被告或其他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中(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500万元;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729000元;2008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对于“交付土地款明细账复印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8765000元)”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证据系被告在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案件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收取了第三人20494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后,又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13457963元,剩余703603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票据2010年6月30日收据,该收据记载内容为,收款单位为第三人,是被告出借给第三人500万元。其余6张收据是被告从土地局、财政局及报社调取的票据,6张票据涉及的金额是8457963元,此款是第三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相关部门交付的相关费用,此款由被告在已收第三人交纳的费用中代为支付,所以上述7张票据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87650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已收取原告的款项中代第三人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费用1345796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0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撤并至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细账、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记账回执、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第三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土地款876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帐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交付土地款8765000的事实。如果该明细账载明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可以看出第三人实际交付土地款的数额是7036037元,尚欠土地款3390323元。现在因为第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款也未能按照合同开工建设,其已构成违约。所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一、四项的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土地款,并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滞纳金,赔偿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包括拆除违章建筑所需费用及土地闲置损失。仅滞纳金一项第三人就应当向被告交付数额为17829708元,其他损失需要评估鉴定。对于收据无异议。对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有异议,因为8765000元是延吉兴达鞋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而不是第三人交付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细账”虽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该证据系被告在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案件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且被告对“交通银行(延边分行)记账回执、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出具的发票”无异议,此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入住开发区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第三人45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价款共计为1042.6万元,第三人应于2008年5月28日前向被告交纳定金521.3万元,剩余土地使用权价款第三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2)本合同生效以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500万元定金,剩余土地使用权价款,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第三人未支付。(3)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的约定,如果第三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六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且第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该条的约定,现在被告经过初步测算,第三人应该向被告支付滞纳金28535334元,其他的损失因第三人擅自在土地上建筑厂房,现属于违章建筑,仅拆除费需要几百万。(4)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第三人如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费,不准开工建设,如果第三人自行动工建设,其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5)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第三人应在2008年6月1日前开工建设,在2008年12月30日前竣工,在2009年3月30日前投入生产,因为第三人未按该约定开工建设进行投产,所以被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并不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定金521.3万元违背法律规定,定金约定高于法定定金。(2)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了500万元;2008年7月28日交付了4729000元;2008年11月12日交付了200万元;2009年12月16日交付了280万元。虽然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0日内交付所有土地款,但是被告在第三人交付以上四笔款项时均没有提出异议,这也说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继续履行合同,就不存在定金。自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土地款1452.9万元。(3)被告证实第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在第三人,“入住开发区项目合同”被告起诉解除时,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办理到第三人名下,那么手续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开发手续无法办理。所以没有按时竣工责任在被告。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但结合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经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4月10日解除了入住开发区项目合同书。(2)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在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定金之后,至该判决生效时止,第三人未将剩余土地使用权价款支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是缺席审理,第三人后期交纳的款项没有举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2008年11月17日前已向被告支付土地款共计11729000元,不存在没有按时交款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共计收取第三人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20494000元,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借给第三人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此款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平面图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投产,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于2008年已经交齐了土地款,被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因此投资、建设无法进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8年11月份,第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款全部交纳完毕,没有如期开工及竣工均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为第三人办理相应的权证手续,系被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评判。证据6.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及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第三人向财政局交付价款是11729000元,被告代替第三人向相关部门支出的费用是8457963元,加上被告出借给第三人500万元,实际被告支出的费用为13457963元,上述收入和支出递减的差额是1728963元,所以本案中,被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原告以代位权之诉起诉被告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第三人共计给付被告2049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57963元,被告尚欠第三人7036037元,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由案外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小营支行、孙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8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小营支行、孙磊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债务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执行款本金280万元、利息(欠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54268.65元、案件受理费34800元、执行费48400元,计5037468.65元。2015年1月25日,该院已执行201076元,余款4836392.65元尚未执行。2013年11月8日,原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撤并至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现上述执行案件由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执行。2008年5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给第三人45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为每平方米单价23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1日间,分六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494000元。期间,第三人两次向被告借款计1000万元、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相关费用3457963元,计13457963元,余款7036037元由被告占用至今。2011年8月11日,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返还45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解除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45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该案执行情况说明看,本案第三人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计4836392.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4836392.65元,因该项债权已被生效的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数额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看,第三人共计给付被告20494000元。此款中,第三人两次向被告借款计1000万元、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相关费用3457963元,计13457963元,余款7036037由被告占用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500万元定金,剩余土地使用权价款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第三人未支付;2.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的约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28535334元,其他的损失因第三人擅自在土地上建筑厂房,现属于违章建筑,仅拆除费需要几百万;3.第三人应在2008年6月1日前开工建设,在2008年12月30日前竣工,在2009年3月30日前投入生产,因为第三人未按该约定开工建设进行投产,所以被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并不返还已收取的土地价款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2008年至2010年间,共计向第三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494000元。首先,结合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看,第三人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被告仍对第三人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予以收取,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逾期付款,故被告主张第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535334元的主张不成立。其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于2008年6月1日前开工建设”,故被告提出第三人擅自施工的主张不成立。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第三人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施工等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亦具有违约行为,其主张不予退还第三人已交付的500万元定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成立,该500万元定金应抵作合同价款。再次,被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亦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本院判决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36037元返还给第三人,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应认定为7036037元。三、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经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款项为7036037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88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36392.6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孟祥国欠款4836392.65元。二、驳回原告孟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祥国负担414元;由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45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