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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吴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光风(一般代理),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吴建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吴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3043**号,债权数额的1300000元,抵押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抵押面积为206.42平方米,原告为第一权利人。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建海向原告支取了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花苗,借款月利率7.6875‰,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吴建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交息义务,至今仍未归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海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吴建海与原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吴建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7.687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吴建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海立下《借款借据》,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建海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4.《自行安置承诺书》、《抵押声明》、《未出租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建海与原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吴建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建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建海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吴建海房屋所有权,坐落在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建筑面积206.42平方米。现愿将房产建筑面积206.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用于本人向抵押权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抵押贷款,若今后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本人愿意依法处置该房屋所有权”,黄益琴作为共有人签名。同日,被告吴建海、案外人黄益琴还向原告出具《自行安置承诺书》、《声明》各一份,承诺若其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以自行安置第二住所居住,并声明所抵押的房屋为自用未出租。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建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8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建海,房屋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XX,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被告吴建海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建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吴建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吴建海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对被告吴建海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X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5元,由被告吴建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吉辉代理审判员林怡人民陪审员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