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超艺与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艺,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王超艺。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张志坚。被告鹿寨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鹿寨支公司。代表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艺诉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超艺的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艺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被告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5KM+5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王胜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A(2014)第18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超艺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坚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发性颅脑损伤,颈4棘突骨折、右眼球挫伤、右视神经损伤、两上肺挫伤。住院治疗19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13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但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因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残,故虽然之前法院已判决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远未达到赔偿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继续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92元,误工费2010元、检查费222.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0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94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超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医科大××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3、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7、民事判决书,证明宾阳县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的部分损失作出先行确认和判决。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14834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医疗费、检查费应当由法院核实对应的病历,且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有1935元自费药,另外对于乙类药答辩人只承担80%的比例;答辩人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则应当以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均由该医院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费用项目为与眼部检测和治疗有关的项目,与××证明书关于原告系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眼挫伤及眶骨骨折的诊断相吻合。故综合考虑原告确在事故中造成眼部受损并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眼部伤残的客观实际情况,医科大一附院出具的该系列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广西区人民医院及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费用清单或门诊病历、××证明书佐证,故无法反映出原告于该二家医院的具体医疗项目及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11时,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5KM+5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王胜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A(2014)18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坚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鹿寨县土产公司,该车已在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故的成因、经过、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考量,确定张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王超艺自负30%的民事责任。王超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5158.85元,先由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5158.8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为19611.1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4834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超艺共计248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超艺19611.19元。2014年10月14日及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超艺分别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682.41元、703.51元,共计2385.92元;该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眼挫伤、眶骨骨折,建议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并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6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划分和确认,详见前述事实认定部分,在此不再累述。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证明书、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明为2385.92元;二、误工费,原告关于67元/天×30天=20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定残、多次往返于不同医院及住所之间的客观实际,确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构成VI(六)级、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故××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50%+8%)=78775.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626.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VI(六)级、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证明为7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检查费222.6元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86322.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为2385.92元,因交强险该项限额已用尽,故不足部分即为2385.92元。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应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1935元的自费用药以及对于乙类药只承担80%的赔付比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和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并未对费用种类进行标注和区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36.40元,(2015)宾民一初字第471号案件中,该项限额金额为3382元,两案合计86618.4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内剩余的金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83236.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2385.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85.92×70%=1670.14元;原告自负30%即为715.78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3236.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70.14元,共计84906.54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负30%即210元;被告张志坚赔偿原告70%即490元,被告鹿寨县土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艺8323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艺1670.14元;三、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超艺490元;四、驳回原告王超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王超艺负担103元,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负担97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