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夏福与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福,潘洁,孔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夏福。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洁。被告:孔瑾琳。原告王夏福为与被告潘洁、孔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夏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洁、孔瑾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夏福起诉称:被告潘洁、孔瑾琳因缺资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夏福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两被告亲笔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违约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收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因违约需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84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4倍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因违约需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84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王夏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关利息及违约约定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840元。被告潘洁、孔瑾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洁、孔瑾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夏福与被告潘洁、孔瑾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洁、孔瑾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夏福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8元,由被告潘洁、孔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乐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