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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萌与孙建杰、耿艺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萌,孙建杰,耿艺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42号原告孟萌。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孙建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号楼1单元1703号。被告耿艺珊。原告孟萌诉被告孙建杰、耿艺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杰、耿艺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建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秀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孟萌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偿还王秀闯本金及违约金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不可撤销担保函;3、借据、收据、收据证明各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5、王秀闯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6、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孙建杰、耿艺珊未到庭。被告孙建杰、耿艺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孟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建杰作为乙方(借款人)、孟萌作为丙方(担保人)与王秀闯作为甲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受乙方委托。对甲方的借款行为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方:王秀闯(签字)日期:2014.5.30乙方:孙建杰(签字)日期:2014.5.30丙方:孟萌(签字)日期:2014.5.30”2014年5月30日,原告孟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称其自愿就孙建杰(借款人)于2014年5月30日与王秀闯(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民借字第20140530-1号)一事做被告借款人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孙建杰向王秀闯出具借据:“今借到王秀闯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亦在当日,被告孙建杰出具收据:“借款人孙建杰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出借人王秀闯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民借字第20140530-1号)附件。”2014年7月4日,王秀闯向孟萌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据证明孙建杰向本人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9日还款到期,但还款人孙建杰在还款期未能出现,联系不上。因此寻找到担保人孟萌,经过协商孟萌替借款人孙建杰还款伍万元整,另加违约金贰仟元整共结清借款人孙建杰债务伍万贰仟元整。收款:王秀闯(签字)2014.7.4”。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建杰与被告耿艺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杰向王秀闯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及王秀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建杰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孟萌向王秀闯履行了担保责任,有王秀闯出具的收据证明予以证明,现原告向被告孙建杰追偿其已偿还的5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杰和被告耿艺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艺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杰、耿艺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建杰、耿艺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