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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吉礼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礼,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吴吉礼,男,汉族,内蒙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焘,男,汉族,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该公司法律处处长。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刘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吉礼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本溪钢铁(集团)丰华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礼的委托代理人吴焘、梁新春、被告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山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约定由原告为本溪市丰华家园商住小区4#、5#、6#楼进行施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末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现已实际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3695元、质保金662210元、合计2835905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山盟公司辩称:原告是丰华公司所聘外包队,工程款及工程结算均由原告跟丰华公司直接办理,诉前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是与被告山盟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应向被告山盟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施工结束后,我方已与被告山盟公司达成账目明细表,我方已结算所有工程款项,所以应由被告山盟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审计清单,依据不准确,是单方的法律效力,应当经我方确认或第三方审计确认。三、该争议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也没按照规定向我方提交施工图纸跟资料,因此即便山盟欠工程款也应于施工资料一并交付。四、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后就擅自撤离,后期我方在维修方自己花费24万元,我方有现场签证和其他材料单佐证。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增量21万元,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山盟公司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丰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本溪市丰华家园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山盟公司,开工时间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16522944元,工程款按月进度形象支付,屋面防水公测后能够保修期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山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山盟公司将其从被告丰华公司承包的本溪市丰华家园项目中的商住小区4#、5#、6#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负责与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预结算定案、工程签证和催缴工程款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丰华公司使用。现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对4#、5#、6#楼的工程总造价13281982.95元、被告丰华公司现金支付原告7635228.53元、扣留质保金662210元均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836764元、质保金662210元、延误费65402元、甲方外委工程配合费101482元,总计2665858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转工程款收据、协议书、承担债务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丰华公司开发的本溪丰华家园项目工程中的4#、5#、6#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虽然原告与被告山盟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丰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在被告丰华公司与被告山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丰华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被告山盟公司工程款,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丰华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山盟公司之间的约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系被告丰华公司在被告山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被告山盟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对工程总造价及被告丰华公司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丰华公司对暂扣原告质保金662210元亦无异议。双方唯在被告丰华公司支付材料款3378332.91元及维修费241097.91元存有争议,虽然被告丰华公司未提供支付原告材料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对被告丰华公司支付材料款3147779.91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丰华公司支付的维修费241097.91元,因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工程款结算并未明确约定,故应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其中质保金662210元的利息应从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计息。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延误费及甲方外委工程配合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吉礼工程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吉礼上述工程款利息(其中一百五十九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的利息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六十六万二千二百一十元的利息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吴吉礼负担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