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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东诉被告莎仁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东,莎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王少东,男。被告莎仁花,女。委托代理人巴图青克力,系被告莎仁花丈夫。原告王少东与被告莎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东、被告莎仁花及委托代理人巴图青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东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莎仁花向原告借现金38000元,约定月利息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莎仁花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莎仁花辩称,被告当时不是借的现金,是更新的借条。现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分期还款。原告王少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莎仁花向原告王少东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的事实。被告莎仁花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莎仁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莎仁花向原告王少东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莎仁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莎仁花向原告王少东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莎仁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东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7994元(从2014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45994元。二、被告莎仁花向原告王少东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莎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