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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士平、潘仲仙等与胡松林、詹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平,潘仲仙,胡松林,詹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吕士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潘仲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平。被告:胡松林,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詹霞,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飞,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士平、潘仲仙诉被告胡松林、詹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平、潘仲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胡松林、詹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士平、潘仲仙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胡松林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由歙县县城驶往上海花园方向,行经歙县百花路澳门豆捞路口时,与吕士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潘仲仙)相刮擦,造成电瓶车受损,吕士平、潘仲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士平、潘仲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士平医疗费14261.11元、护理费3250.24元(32日×101.57元/日)、营养费960元(32日×30元/日)、伙食补助费960元(32日×30元/日)、误工费11205.57元(93日×120.49元/日)、交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复印费40元,合计31526.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仲仙医疗费639.40元、误工费1523.55元(15日×101.57元/日)、交通费20元,合计2182.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松林、詹霞辩称: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胡松林是詹霞雇佣的驾驶员。胡松林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詹霞垫付的医疗费用13536.11元及支付的护理费3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吕士平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对非因本事故而引起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电瓶车修理费550元认可。潘仲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4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胡松林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由歙县县城驶往上海花园方向,行经歙县百花路澳门豆捞路口时,与吕士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潘仲仙)相刮擦,造成电瓶车受损,吕士平、潘仲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士平、潘仲仙无责任。吕士平、潘仲仙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治疗,吕士平入院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等,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14261.11元(其中詹霞垫付13536.1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潘仲仙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门诊医疗费639.40元,医生建议休息15日。詹霞支付吕士平的护工25天的护理费3250元。吕士平的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550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吕士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均认可吕士平的住院费中剔除3500元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另查:胡松林系詹霞雇佣的驾驶员。吕士平在发生事故前系经营油脂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潘仲仙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吕士平的个体工商户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詹霞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护工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松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负全责,故对吕士平、潘仲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胡松林是詹霞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雇主詹霞承担赔偿责任。胡松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吕士平、潘仲仙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詹霞赔偿。吕士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双方同意扣除3500元治疗其他疾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吕士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按20元∕天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潘仲仙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辩称潘仲仙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4元,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詹霞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赔付吕士平的同时,由吕士平返还给詹霞。詹霞垫付的护理费中超出标准部分由詹霞自行负担。经本院确认,吕士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61.11元(14261.11元-350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40元(32天×20元/天)、误工费11122.80元(92天×120.49元/天)、护理费3250.24元(32天×101.57元/天)、交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共计27264.15元。潘仲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9.40元、误工费1523.55元(15日×101.57元/日)、交通费20元,共计2182.95元。詹霞自行负担的护理费710.75元(3250元-(25天×101.57元/天)】。吕士平返还詹霞的垫付款为16075.36元(13536.11元+253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吕士平27264.15元,赔偿原告潘仲仙2182.95元,合计29447.10元。原告吕士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詹霞垫付款16075.36元。二、驳回原告吕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吕士平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詹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美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