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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谭海峰与汪真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峰,汪真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谭海峰,男,生于1983年7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真蓉,女,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宜保,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海峰与被告汪真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谭海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汪真蓉返还预付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海峰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海峰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海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谭海峰负担。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