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一龙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7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一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一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王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4年5月1日的透支款人民币25270.05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王一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一龙的财产状况,经向常熟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各大银行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一龙的下落。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752.0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