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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双方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会以家庭为重,但令原告失望的是,在原告及婚生女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漠不关心,也从来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还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致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永结字第××××号。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及婚生女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