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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鸿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9H1**号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7组的益通加油站加油后,由于该车前方有一货车正在加油阻挡前行道路,导致唐某某(已判)驾驶的一辆车牌为川AR0T**号红色马自达3系轿车在别克商务车后而无法加油。唐某某便一直鸣喇叭催促,并驾车撞上别克商务车的后保险杠,为此唐某某与赵某某遂发生口角。唐某某随即拔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对赵某某及别克商务车上搭乘人员进行追打,唐某某对川A9H1**号车车门进行脚踢,李某某、唐某等人持木椅等打砸该车辆,造成该车左前门、左后门、保险杠等多处受损,后李某某、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坏的川A9H1**号别克商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5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案发地点加油站视频监控、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词,李某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