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茂东与侯国权、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东,侯国权,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胡茂东。被告侯国权,现在江苏江宁监狱服刑。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京华苑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胡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茂东诉被告侯国权、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东、被告侯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东诉称,被告侯国权挂靠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兴姚圩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侯国权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经结算被告侯国权欠原告租金48000元,还欠到原告钢管263米,套管17只,扣件1347只,被告侯国权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租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钢管263米、套管17只、扣件1347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国权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同意还款。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是被告侯国权自己刻的,与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物品,也没有参与侯国权与原告的租赁事宜。被告侯国权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胡茂东与被告侯国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侯国权租用原告胡茂东的钢管、扣件。2013年1月22日,被告侯国权向原告胡茂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茂东钢管扣件租金肆万捌仟元-¥48000.00-侯国权-2013.1.22-欠到钢管贰佰陆拾叁米,套管壹拾柒只,扣件壹仟叁佰肆拾柒只-侯国权-2013.1.22”。该款及物品,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侯国权主张权利,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侯国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国权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胡茂东与被告侯国权在庭审中均认可钢管价值8元/米,扣件3.5元/只,套管2元/只,被告侯国权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故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茂东支付租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侯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茂东返还工地搭脚手架使用的钢管263米、扣件1347只,套管17只,如不能返还,钢管按8元/米赔偿,扣件按3.5元/只赔偿,套管按2元/只赔偿;三、驳回原告胡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侯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2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