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清辉、刘丽梅与黄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辉,刘丽梅,黄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梅,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辉,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佘云、黄厚福(实习),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黄清辉出具《欠款》条据一份交原告黄金辉收执,主要内容为:欠款原金辉货款1600000元+12个月96000元(利息)+分红144000元+社保金7392元-原余款31449元-还支票款103915元=实欠金额1700000元(2013年1月1日起)借款人:黄清辉2013.2.6。因双方约定出具《欠款》条据之后,由被告黄清辉直接将欠款零头12028元归还给原告,剩下170万元,故《欠款》条据直接写明实欠整数170万元。2013年2月6日之后,被告黄清辉归还原告黄金辉12028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黄金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清辉、刘丽梅还款付息。被告黄清辉与被告刘丽梅于198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辉与被告黄清辉曾经共同合作经营电子元器件贸易至2011年1月份结束,之后黄清辉并出具一份相关条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金辉与被告黄清辉之间的欠款事实,有诉争《欠款》条据为据,真实合法,依据该条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黄清辉结欠原告黄金辉170万元款项,双方并约定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之后被告黄清辉亦返还部分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1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清辉应予归还。因诉争《欠款》条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黄清辉应承担170万元款项自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争170万元债务产生于被告刘丽梅与被告黄清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丽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黄清辉、刘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辉借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3.5元,由原告黄金辉负担人民币1869.5元,由被告黄清辉、刘丽梅负担人民币196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清辉、刘丽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合伙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属不当。从原审证人何某甲、黄某、郑某、何某乙的证言及本案《欠款》条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系合伙纠纷,进而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清辉并无向被上诉人借贷的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黄清辉在双方合作期间用合伙款项为被上诉人购买住宅及装修费用704040元及重复计算的257477元款项,从《欠款》条据中载明的实欠170万元中扣除,有违客观事实。3、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指定向其儿子黄佰山及其弟柜台购买的电子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手写结算帐单时,以47%税点扣税,远超国家的规定。4、上诉人黄清辉系在特定环境下签写《欠款》条据,该条据内容系重大误解。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但之前双方合伙期间的客户均在被上诉人的华达电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扬言,若黄清辉不按其要求签写《欠款》条据,将以其公司名义发函给各客户,将致使黄清辉失去所有客户,无法继续经营。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上诉人黄清辉才不得已按照其要求签写了《欠款》条据。5、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刘丽梅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黄金辉对上诉人刘丽梅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金辉无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金辉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欠条为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3、上诉人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欠条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行驶救济权利,否则不能支持。4、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丽梅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及法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除对原审没有认定本案是合伙关系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金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一方提供:证据1、莆田市华达电子公司票据目录二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黄金辉负责双方合伙采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黄金辉采购价格远高市场价格;证据2、黄金辉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二张,欲证明:双方结算中一笔金额为259477元的款重复计算,黄金辉用于合伙款收购住宅及装修应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证据3、证人黄某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上诉人黄清辉的涉案《欠款》条据有重大误解;证据4、被上诉人黄金辉散发的“联络函”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黄清辉签写涉案《欠款》条据时受胁迫无奈所为。被上诉人黄金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二张票据目录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章,是机打材料,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中的签名为“金辉”,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被上诉人黄金辉所写,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是用复写纸写的,非原件材料,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二张单子是否系被上诉人黄金辉本人所写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也看不出与上诉人主张的另一合伙存在关联性,也没有黄金辉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据3实属已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应以原审庭审时证人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准,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我方在原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4“联络函”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方提供上述的证据1的票据目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收款收据又非原件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黄金辉亲笔写书,在遭到被上诉人黄金辉否认后,又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该证据又无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均系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而该些证人于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现其于二审期间提交证言,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特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并提供了上述证据欲补强证实:被上诉人黄金辉则主张其虽曾与上诉人黄清辉合伙过,但后来已经结算清楚并有另外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原审的分析,本院可以确定在上诉人黄清辉与被上诉人黄金辉的合伙关系自2003年起至2011年1月份止,并进行了结算,从《欠款》条据的内容看,包括货款、利息、分红、社保金、支票款等,结合被上诉人黄金辉一直未能提供已结算的单据看,可以认定本案《欠款》条据包括合伙结算的内容,但因本案《欠款》条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6日,之后双方未再有其它结算条据,故可以认定本案的《欠款》条据是双方合意以欠款的形式对在此条形成前的所有经济往来的总结算进行确认。该结算是发生在上诉人黄清辉、被上诉人黄金辉合伙购房及装修之后,故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未在结算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所获之利益未用于家庭使用,故合伙结算的债务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欠款》条据是在特定环境下被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另查明:2003年起至2011年1月份止,上诉人黄清辉与被上诉人黄金辉合伙经营生意。2013年2月6日,双方将合伙经营之帐与其他经济往来款一并进行结算,由上诉人黄清辉向被上诉人黄金辉出具一份《欠款》条据。由此,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综合分析后认为黄金辉与黄清辉将170万元款项合意转化为借款,并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涉案的《欠款》条据系上诉人黄清辉、被上诉人黄金辉合意后形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系发生于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前述分析与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之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7元,由上诉人黄清辉、刘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