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甲,男,200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13年10月16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我由女方抚养,男方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10号之前打到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上。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独自承担生活费用,被告一直未履行对我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抚养费108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陈某乙、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陈某乙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整,每月10号之前打到农村信用社6223190617132938的账号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父母离婚后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随母亲赵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生活,后因在莱山区就读幼儿园费用太高,自2014年2月1日至今随姥姥、姥爷在龙口生活。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支出幼儿园费用94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龙口市某幼儿园收据。原告尚主张其每月生活花费1000元,被告经营烧烤每天收入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幼儿园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随着原告的自然成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各项费用有所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虽称其每月生活费用支出大约1000元,被告经营烧烤每天收入大约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户籍所在地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抚养费10800元。二、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0月15日、4月15日前各支付抚养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城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