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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唐某。被告詹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6年4月16日生男孩詹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以致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住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6年4月16日生男孩詹某乙。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