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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华宁与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宁,吴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陈华宁,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允。被告:吴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8********。原告陈华宁与被告吴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宁的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宁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说明2013年6月5日前后,被告因装修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酒店家俱设备,总价值120000元,已付30000元现金,余款90000元承诺3个月内支付。同时,被告自称正在装修的酒店外墙的100平方米LED电子户外广告屏属其所有,并承诺以该广告屏作抵押物,以确保按期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同意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承诺分五期清偿,同时,再次重申以上述电子广告屏作抵押。但被告亦未能按《还款承诺书》还款,至今上述欠款分文未付。经查,被告自称拥有权属的LED电子户外广告屏不是被告的财产,该抵押物权不能依约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陈华宁(乙方)与吴昊(甲方)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甲方因肇庆市端州区工农路1号酒店装修需要,从乙方手中购买酒店家具设备一批,总价值为120000元,甲方已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并承诺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用上述酒店外墙的LED电子户外广告屏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抵押到期后,甲方未还清乙方上述欠款,乙方有权封存或拍卖该抵押物。2014年5月20日,吴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90000元货款未能按时支付给陈华宁,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1350元,共1135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共212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900元,共309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450元,共3045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份的欠款9万元的利息,共10800元。因吴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陈华宁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华宁称与吴昊约定货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吴昊按照此标准立下《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陈华宁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其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吴昊拖欠陈华宁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吴昊立下的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华宁向吴昊履行了供货义务,吴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华宁要求吴昊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实为违约金。陈华宁称双方约定货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结合吴昊立下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吴昊应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向陈华宁支付违约金。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华宁支付货款90000元。二、被告吴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华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