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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法执字第8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庆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圣凯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进发,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中法执字第859-3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法定代表人付晓,行长。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鹏,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宝代表人傅广星,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莘县圣凯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莘县。法定代表人刘传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进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进发,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东昌路与庐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傅蓓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圣凯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进发、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院冻结的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开立的一张金额295万元定期存单(帐号1585505170000004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异议称,2014年12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进口押汇贷款的质押存单进行冻结,金额295万元。该笔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贷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押汇贷款至今不能收回,影响了我行质押权的行使,损害了我行权益,现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该项冻结。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了一笔涉外信用证,开证金额222.75万美元,并于当日开立一张金额295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帐号15855051700000043),作为开证保证金。根据该笔信用证的《对外承兑通知书》,本单金额224.913645万美元,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4日。该公司向我行申请续作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贷款,用该单位定期存单为该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贷款作质押担保,贷款金额224.913645万美元,贷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期限90天,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该笔贷款已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37060120140000799;《权利质押合同》编号:37060120140000799-01;《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40131319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行与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我行享有该质押存单的优先受偿权。恳请贵院解除冻结,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农行聊城分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第一、该质押存单仅为银行贷款所提供的质押,并非信用证保证金性质担保,只为普通贷款的质押担保,且发生过续展行为。对于展期后的担保情况及法律效力无法确定,第二、对于贷款的发放履行及逾期的行为,质押担保的设立,所担保的主债权行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该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质押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确认,以法律的形式来行使其质押权。综上,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案外人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借款凭证》、《对付信用证划款凭证》、《贷款逾期证明》。从以上证据来看,该存单质押担保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之上,案外人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商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占有、控制在《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特定形式中,使其特定化。故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押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与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存在虚假行为。农业银行聊城分行的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异议成立,解除对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开立的金额295万元定期存单(帐号15855051700000043)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建春审 判 员  隋登科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