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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韩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莒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