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经理。被告郭淑红,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进军、人民陪审员金永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郭淑红在原告单位的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图里河分社办理贷款5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约定为2014年4月26日,结欠本金485673.01元,借款由被告郭淑红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淑红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图里河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根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图里河分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淑红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能结清在信用社结欠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郭淑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673.01元,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1272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498402.51元。2、要求被告郭淑红承担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被告郭淑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淑红与原告下属分社根河市伊图里河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被告郭淑红以自己所有的根河市x街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4月29日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图里河分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淑红的房屋暂作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将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将抵押物收回。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淑红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淑红借款50万元。2、抵押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被告郭淑红以自己所有的根河市x街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郭淑红50万元贷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郭淑红经传唤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郭淑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淑红用位于根河市x街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对被告郭淑红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红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673.01元,利息12729.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49840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淑红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2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被告郭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克军审 判 员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金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敏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