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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13日,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爱赌博,有虐待妻女的行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被告有外遇,经常与一女网友QQ聊天,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月,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8000元归原告享有。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赌博、虐待妻女的行为和有外遇均不是事实,被告与网友聊天是事实,但未与网友见面。原告在泰康、新华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中有3826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原、被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池南分社的贷款尚有72000元未还,双方应当各自偿还36000元;被告替原告偿还其婚前债务25000元,应当由原告偿还给被告。如原告不同意上述要求,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网友QQ聊天,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及被告赌博、虐待妻女、有外遇等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网友QQ聊天,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及被告赌博、虐待妻女、有外遇等行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官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