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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谢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捡到其老板邓某位于青原区某酒家旁的储存货物仓库的钥匙,并将钥匙藏匿。2014年2月至8月间,谢某以运货为幌子,多次用捡来的钥匙打开储存货物仓库的门锁,伙同或单独指使周某驾驶面包车到邓某的仓库实施盗窃,共盗得黑牛花生牛奶240箱、喜多多椰果王系列饮料140箱、陈克明牌面条50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38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吉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现谢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打电话叫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天中午12时许,谢某自动到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盗窃邓某仓库货物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谢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只盗得黑牛花生牛奶140箱,喜多多椰果王系列饮料50箱,陈克明牌面条30件,价值共计8000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青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谢某上诉提出,其只盗得黑牛花生牛奶140箱,喜多多椰果王系列饮料50箱,陈克明牌面条30件,价值共计8000元左右的意见。经查,谢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盗得黑牛花生牛奶240箱、喜多多椰果王系列饮料140箱,陈克明牌面条50件,价值人民币约一万五千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万元,谢某一审开庭时亦无异议,该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其所犯罪行及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