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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日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女。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勉强维持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和她人鬼混伤害原告感情。,特别是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书。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正常吵架,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二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居住娘家,并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维护文明和谐、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菁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