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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培兴诉被告李定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兴,李定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吕培兴,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吕琳,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选隆,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定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培兴诉被告李定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兴的法定代理人吕琳、诉讼代理人张选隆,被告李定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兴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修建位于新市镇的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2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承担。2014年5月8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二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既是所修建房屋的业主,也是雇请原告的雇主,施工设施均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未向高处工作的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6709元【其中医疗费289477.4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4640元、护理费383200元(住院期间23200元+出院后360000元)、误工费58760元、残疾赔偿金123646.9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800.9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房租住宿费5445元、交通费1000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6000元】。被告李定华辩称: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按4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已经与护理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为116846元(7895元/年×7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应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续医费应有相应票据,后期护理费21900元(40元/天×365天×50%×3年);被告提供了安全帽原告未佩戴,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垫支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186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吕培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确定监护人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直系亲属协议由吕琳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的事宜。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二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及鉴定费1900元。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2天,用去医疗费289477.48元。4.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二次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事实不符。5.原告的工资结算单及工天记录情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0元/天。6.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及汇丰源旅馆住宿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为照顾、护理原告支出房租及住宿费5445元。7.屏山县新市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会英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第1、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伤残等级、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偏高;对第4组证据认为无医院的检查无医院印章,也无法证明是该医院的医生写的;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有时候是90元/天有时候是130元/天,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对第6组证据认为房屋租赁的中介费、租金和水电费无相应的票据证明,且被告预交了住宿费800元。被告李定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3.师廷法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和务工的事实;4.梁廷光、付安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被告配发但原告未佩戴安全帽;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女吕琳汇款23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12420元。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导诊单、磁共振费,证明原告到四川华西医院检查及产生费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8.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到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3000元;9.垫付费用情况表,证明被告垫付费用418680元;原告吕培兴对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方自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在证明中提到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2013年11月5日ATM转款的10000元不能确认,对其余金额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费用支出无异议,但不同意鉴定结论;对第8组证据的收条不认可,但是对被告垫付3000元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认为不是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清单,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96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雇请原告吕培兴等人为其修建位于屏山县新市镇龙口村4组的自住房。2013年9月10日,原告吕培兴和梁廷光、吕培金三人共同在室内站在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对墙壁进行抹灰,在操作过程,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治愈出院,实际住院154天,用去医疗费230339.75元,入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左颞颅内血肿、左颞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气胸。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左颞颅内血肿、左颞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气胸。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2月11日,原告继续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治愈出院,实际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59137.73元,入院诊断:左颞颅骨缺损,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诊断:左颞颅骨缺损,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院外若有不适,立即就诊;院外加强营养,坚持康复锻炼。2014年5月8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吕培兴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上肢、双下肢肌力2级,左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左侧第1-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颞部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吕培兴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圆。3、吕培兴属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8月4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经该中心鉴定:吕培兴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Ⅳ级(四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Ⅵ级(六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九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刘会英系原告母亲,1940年8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刘会英有吕培珍、吕培金、吕培兴、吕培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问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问题。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事发当天未在施工现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付安玉也证实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进行施工,这充分说明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管理不力,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以致雇员在工作时受伤,具有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操作不慎,致自己跌落,也有疏忽,且原告违反安全规定未佩戴安全帽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客观上也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问题。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依法认定为289477.48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80元[(154天+78天)×15元/天]。4、营养费:原告的病历有加强营养之医嘱,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80元[(154天+78天)×15元/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与原告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对护理依赖费酌情支持为270100元【50元/天×20年×365天/年×74%】。6、误工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为他人提供劳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477天,经核算误工费为42930元(90元/天×47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6846元,被告认可,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800.97元(6127元/年×6年×74%÷4人),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累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3646.97元。8、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0元,均为被告垫付,因对争议部分,本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中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两项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0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为20000元。10、房租、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2500元。11、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此节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家属往来支出,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累计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5214.45元。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问题。本院核定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向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款292500元(医院实际收取289477.48元,退款3022.52元由吕琳领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此款为被告垫付,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之女吕琳银行账户汇入23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女吕琳对2013年11月5日ATM转款的10000元是否系被告支付无法确认,综合本案案情,采信被告主张更为符合常理)。2、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第一次入院时被告垫付车费800元、去新市卫生院检查时垫付1000元、在宜宾的旅馆中垫付20000元、出院后垫付交通费等7600元、2014年5月8日垫付3000元、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1900元,小计44300元。3、其余被告主张垫付住宿费800元系被告及其雇请的护理人员住宿支出,不应计入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还主张分三次垫付42000元、30000元、40000元,计1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累计认定被告垫付费用336800元。以上累计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56134.45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2650.1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36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50.12元;其余30%的损失即232564.33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培兴205850.12元。二、驳回原告吕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减半收取计4934元,由原告吕培兴负担3256元,被告李定华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俊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