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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金令、朱惠红、留拥民、李东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金令,朱惠红,留拥民,李东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西侧县体育中心旁广海.新景城第一幢一层SC1号房及二层BG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85623581-9。负责人庄惠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川、林文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海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3926-2。法定代表人留拥民。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东工业区(涂寨),组织机构代码:69902670-5。法定代表人留拥进。被告留金令,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朱惠红,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留拥民,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东环,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下称建行惠安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兄弟鳄鱼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正公司)、留金令、朱惠红、留拥民、李东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川、林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上正公司、留金令、朱惠红、留拥民、李东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惠安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0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2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3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4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提供贷款720万元、1995万元、999.6万元、1279.4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均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五笔款项转至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3日,被告上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高保本字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上正公司自愿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留拥民、李东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留金令、朱惠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约定被告留拥民、李东环和被告留金令、朱惠红自愿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始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未履约按时偿还贷款相应利息,被告上正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0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2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3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4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等(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上正公司对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对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在起诉后归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上正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惠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行惠安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留拥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留拥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的“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0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2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3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4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于上述时间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2014年7月3日的“2014年建泉惠高保本字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正公司于上述时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借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2013年11月21日的“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8号”、“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留拥民、李东环及留金令、朱惠红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借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款至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指定的账户。7、2014年11月18日单位贷款归还/核销账户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上正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惠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行惠安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0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2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3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4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提供借款720万元、1995万元、999.6万元、1279.4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均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7月3日,被告上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高保本字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上正公司自愿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留拥民、李东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留金令、朱惠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惠本高保字5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约定被告留拥民、李东环和被告留金令、朱惠红自愿为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的贷款申请,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为其发放借款720万元、1995万元、999.6万元、1279.4万元、1000万元。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分别于上述借款起始日向原告出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五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利息义务,被告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均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归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惠安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994万元。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建行惠安支行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正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兄弟鳄鱼公司归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对于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兄弟鳄鱼公司欠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兄弟鳄鱼公司、上正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0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2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3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4号”、“2014年建泉惠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599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拥民、李东环、留金令、朱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