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法执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少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少康,韩明霞,张禄,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法执字第1534号申请执行人黄少康,个体户。被执行人韩明霞,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禄,司机,系张其云儿子。被执行人张玉(又名张瑜),系张其云的儿。本院在执行黄少康申请执行韩明霞、张禄、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弘执行员 李永善执行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