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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三台县乐安镇,现住三台县潼川镇。因犯抢劫罪,1996年3月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柒),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乐安镇。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4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恒,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4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强,绰号强娃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乐安镇。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6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三台县乐安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7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赖某某及梁某的辩护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以三台县乐安镇卿家某某沟村六组村民周某某偷了其钱为借口,邀约被告人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周某某秧田旁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某、梁某用腰带抽打周某某的身体,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后被周围在地里干活的群众制止,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又将周某某带到周某某家,继续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的头部、脚杆和左手、后背多处受伤。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5月9日,因三台县乐安镇双桥村四组村民龚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此为借口,将龚某某带到三台县乐安镇青杠陈家庄村五组进行殴打。3、2014年6月初,三台县乐安镇某某大坪村七组经营废品收购的杜某摩托车被盗,通过他人请被告人金某某帮忙找摩托车,被告人金某某认为杜某把其当成总贼娃子,便邀约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杜某家滋事,被告人赵某某打杜某一耳光,后杜某请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吃了两顿饭才了结此事。4、2014年6月28日22时许,三台县乐安镇黄林梨园村二组村民应某某与三台县乐安镇某某村六组村民魏某某为争女朋友发生矛盾,应某某邀约被告人梁某、魏某某等人到三台县潼川镇金喜登酒店外对魏某某进行殴打。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三台县乐安镇黄林梨园村四组,将村民戴某某拴养在其家房后树上的一头大黄沙牛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耕牛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又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第一件事是因为周某某拿刀杀自己,自己才打的周某某。第三件事情不认识杜某,自己没有邀约人,自己从杜某家经过时,应某某与杜某发生争吵,梁某与魏某某没有参加此事。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第三件事自己与魏某某没有参加。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梁某参与的理由是因“争女朋友、偷钱、找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所以梁某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且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事实中梁某动手只有两次,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的情节恶劣的程度。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事情中,梁某刚满十八周岁,应当考虑其年龄。3、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4、梁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其是被人邀约,有两次是站在旁边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事情中,在周某某的田边,金某某是去调解,自己在田边打了周某某,后在周某某的家里,因周某某拿刀砍金某某,自己又打了周某某。自己没有参加第三件事情。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事情,自己的钱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动手打周某某以及自己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赖某某因怀疑三台县乐安镇某某卿家沟村六组村民周某某偷了其钱,便通过他人找到金某某帮忙找回来。2014年6月11日14时许,在赖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金某某邀约了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行来到周某某家秧田旁,对某在田里插秧的周某某以其偷了赖某某的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某、梁某用腰间皮带抽打周某某的身体,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后被周围在地里干活的群众制止。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又将周某某带到周某某家,继续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的头部、脚杆和左手、后背多处受伤。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9月25日,金某某到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自己在乐安镇某某卿家沟村六组的田里栽秧子,有辆红色小轿车停在自家田边,从车上下来了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是赖某某。然后有两辆摩托车跟着停在路边,从摩托车上下来三个年轻点的男子。这几个人就走到自己插秧的地方,其中一个脸很红的男子叫自己上去,自己在向上爬时,那男子一脚将自己踢在秧田里,并和从摩托车上下来的三个年轻男子围着打自己,有人用皮带在自己身上乱打,还有人用脚踢自己后背,有人用拳头在打。那个将自己踢倒在秧田里的男子说“走回去,到你屋里去说”。后这四个男子就边走边用拳头打自己。到了自己家中,那个将自己踢倒在秧田里的男子叫自己把钱拿出来,自己不承认拿了钱,那四人又来打自己。自己的舅子任某某从秧田里回来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又上前打任某某,自己就从屋里拿了把菜刀和杀猪刀向他们挥舞,他们又在院坝里拿了竹竿和砖头来打自己,把自己手上的刀打掉了,然后又继续打自己,当天将自己打得满头是血。周某某另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下午,其帮与赖某某同队村民李某某栽秧时,村主任赖某告诉自己,赖某某怀疑自己偷了他的钱的情况以及案发后自己得到了赖某某的赔偿款2000元的情况。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自己在三台县某某四村六组帮姐夫周某某插秧子时,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和两辆摩托车停在某某四村学校旁边,从车上下来了七个男子,其中一个是乐安镇六村的赖某某,他们来到田边,有个声音有点沙哑的男子叫周某某上去,周某某从田里上来的时候,那男子一拳头将周某某打回田里,那男子又叫周某某上去,并叫周某某把钱拿出来,周某某说“我连铜元都没看到过。”,那男子就抽出身上的皮带打周某某,和他一路的三个小伙子也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边打边喊周某某把钱拿出来,田里的群众就在吼他们。后自己与周某某和他们离开田边到了周某某的家里,在周某某家里,那个声音有点沙哑的男子又叫周某某把偷赖某某的钱拿出来,周某某不承认,自己就说“派出所会处理这个事情”,声音有点沙哑的男子打电话将打周某某的那两个年轻人喊回来打自己的时候,周某某手上拿了两把刀,这四个人又去捡地上的砖头和竹竿打周某某,群众开始吼他们,他们就骑摩托车跑了,后警察来了,就将红色轿车的驾驶员及赖某某等人挡下的经过。与证人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周某某在秧田边被他人殴打的经过相印证。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11日下午,堂弟赖某某与王某找到自己,说赖某某被偷了7000元钱,其想通过何某找金某某去将钱追回来。当天中午有赖某某与赖某某、王某、金某某及一个叫“虎娃子”的在一起吃饭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了金某某经周某某辨认,金某某系2014年6月11日对其进行殴打的嫌疑人之一。5、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及2014年9月25日,金某某到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金某某带公安人员对殴打周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状况。7、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赖某某辨认,金某某、梁某、赵某某、魏某某系帮赖某某要钱,参与殴打周某某的人员。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了金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10、谅解书,证实了金某某、赵某某得到周某某的谅解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2、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3年9月22日,梁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3、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3年10月22日,魏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4、三台县人民法院(2002)三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2年9月28日,赵某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5、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赵某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16、户籍信息,证实了梁某、赵某某、赖某某、魏某某、金某某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8日,因周某某到其家去过之后,其放在衣柜的7500元钱不见了,其怀疑是周某某偷的。后便找到何某找人帮忙把钱找回来。2014年6月11日12时,其在乐安镇桥头堡饭店请何某、王某、金小兵(绰号小兵娃)吃饭。饭后由王某开车搭乘自己和何某、金小兵往周某某家走,何某和金小兵叫了三个青年男子骑的摩托车一起到周某某家,在乐安镇某某四村一弯道,自己看见周某某在田里插秧子,就停了车,后金小兵与骑摩托车的三个青年男子就去找周某某,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以及到周某某家里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与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供述殴打周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相印证。18、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与梁某、魏某某、赵某某殴打周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2、2014年5月9日,因三台县乐安镇双桥村四组村民龚某某(已判刑)在2014年5月7日盗走三台县乐安镇陈家庄村五组雷星高耕牛,被告人梁某、赵某某等人以此为借口,将龚某某带到三台县乐安镇青杠陈家庄村五组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其在乐安青杠二村偷了一头牛卖了,第二天被乐安街上的何某、“强娃子”打了一顿的经过。其同时陈述了其偷牛的地点、经过。2、龚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何某、赵某某系参与殴打自己的人员的情况。3、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龚某某因盗窃乐安镇青杠陈家庄村五组雷星高耕牛被判刑的情况。4、公安机关关于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龚某某被打后,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到医院治疗,后一直下落不明,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的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何某找到自己说他的同学的亲戚家牛被盗了,怀疑是乐安五村的青娃子偷的,然后自己和何某在乐安镇上场口准备喝茶,遇到梁某和魏某某,后四人准备喝茶时,看见青娃子在茶馆里喝茶,就把青娃子喊出茶馆进行询问,青娃子不认帐,梁某和魏某某就踢了青娃子几脚,后将青娃子带到乐安镇青杠二村丢牛的那家人处认现场,后又把青娃子带回乐安镇,青娃子就离开了的经过。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何某打电话叫去处理点事情,何某带着自己一行六人将龚某某带到乐安镇青杠,何某怀疑龚某某偷了别人家的牛,直到被偷了牛那家人找到了牛才将龚某某放了的经过。参与殴打龚某某的有自己、何某、强娃子。3、2014年6月初,三台县乐安镇某某大坪村七组村民杜某在三台县乐安场镇经营废品收购,其摩托车被盗后,其通过他人请被告人金某某帮忙将摩托车找回。被告人金某某认为杜某把其当成贼娃子头目,便邀约被告人梁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杜某门面处滋事,被告人赵某某打了杜某一耳光,后杜某请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吃了两顿饭才了结此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几号的样子,其买的橘黄色踏板摩托车停在自家门面被盗了,其找到“志娃子”(应某某),请帮忙问下金某某是否知道谁偷的摩托车,看能不能帮忙把摩托车找回来。两天之后的下午5点钟左右,金某某就带了10多个人到其家里来,金某某认为自己怀疑是他偷的摩托车,把他当成总贼娃子了,与金某某一起来的赵某某(强娃子)就扇了自己一巴掌,自己就解释,并说请吃饭,后自己将他们带到“俏之缘”理发店旁边的烧烤摊上去吃的烧烤,金某某走的时候说“今天酒喝多了,这个事情还未完,明天给我打电话再说这个事情”。后自己又通过金某某的堂兄金文波把金某某约到在陈坤开的餐馆里吃饭才了结此事的经过,参与吃饭的有何某、赵某某、梁某及其女朋友、志娃子等人。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经杜某辨认,金某某系参与找杜某麻烦的人,赵某某系打了杜某耳光的人员,梁某、何某系参与找杜某麻烦的同行人员。3、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乐安镇收废旧的杜某叫自己帮忙找金某某问下是谁偷了他的摩托车。金某某听了后就很气愤,认为杜某把他当总贼娃子头子了,就带着自己、梁某、魏某某、金文波、何某等人去找杜某算账,到了杜某收废旧的门面上,金某某就骂杜某,杜某就解释、道歉,后自己回去了。第二天晚上,金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杜某在陈坤开的餐馆请客,去吃饭的有何某、梁某和梁某的女朋友以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4、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路过杜某门面,见金某某、强娃子、何某、应某某等人在杜某门面处,强娃子扇了杜某两巴掌,后杜某请大家吃了两顿饭的经过。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何某、梁某、金某某找到某娃子,因某娃子怀疑是金某某偷了他的摩托车。就去找某娃子,某娃子一直解释,自己打了某娃子一耳光,后某娃子请我们吃烧烤,后又请我们在陈坤的饭店吃饭才了结此事。5、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志娃子”、梁某、“强娃子”、魏某某等人在乐安镇桥头堡吃饭,志娃子说“某娃子说我偷了他的摩托车,给我造成了影响”,吃完饭后,我们就一起到了杜某的门面上,对杜某进行询问,强娃子打了杜某两巴掌,杜某就解释,后杜某请吃了两次饭的经过。4、2014年6月28日22时许,三台县乐安镇黄林梨园村二组村民应某某与三台县乐安镇某某村六组村民魏某某为争女朋友发生争吵,后应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梁某、魏某某等人到三台县潼川镇金喜登酒店外对魏某某进行殴打。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应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被应某某、梁某、魏某某殴打的经过。2、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了魏某某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状况。3、三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魏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应某某因参与殴打魏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被告人魏某某、梁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二人参与殴打魏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途经三台县乐安镇黄林梨园村四组时,趁无人之机将村民戴某某拴养在其家房后树上的一头大黄沙牛盗走。被戴某某发现后追上,赵某某即丢掉牛绳逃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魏小蓉的证言,证实了其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找回耕牛的经过。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赵某某对盗窃耕牛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以及对被盗耕牛的辨认。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耕牛的时间、地点、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梁某、魏某某、赵某某、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魏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件事其与魏某某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梁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梁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事情中,梁某刚满十八周岁,应当考虑其年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事情,其钱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其没有动手打周某某以及其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殴打龚某某一事只有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中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三、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中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某)。五、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某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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