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彦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张彦芬,蠡县辛兴镇卫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西路博伦职业技术学校西丽实习基地4栋103。法定代表人苏长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芬,住河北省蠡县。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薛振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彦芬、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出具(2014)保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重审。现上诉人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彦芬向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印章,内容为“代替辛兴卫生院收放射器材一套(三件)现放辛兴卫生院内辛兴镇卫生院张彦芬2013.10.8号”的证明一份,和内容为“收货公司: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收货人:薛振英物流公司:深圳市宇鸿星物流运输总件数:3件木箱”有张彦芬签名并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印章的物流发货信息、客户签收信息一份,同时收下上述货物。原告主张该货物系错送至被告张彦芬处,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9日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未收到该放射器材为由又补发cwx-20p高频医用X射线机一套,由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薛振英验收并加盖蠡县辛兴镇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蠡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蠡县卫生局于2012年2月份任命薛振英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该卫生院现地址位于辛兴镇辛兴村南梁庄村村北原敬老院院内。原告另提供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公章的证明二份,分别载明:“证明我单位(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原地址在东河烤鸭店往北,后于2012年4月搬至东河医院,2013年5月31号搬至现地址(辛兴镇政府对过,原敬老院);另一证明:张彦芬不是我单位职工。特此证明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3.11.25薛振英”,“证明我单位没有委托张彦芬代收医疗设备。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3.12.16薛振英”。被告张彦芬提交姓名为张彦芬的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机关:蠡县卫生局,发证日期:2001年4月20日,执业地点: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4年10月22日执业地点变更为: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提交蠡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2年2月任命薛振英为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该卫生院现地址位于辛兴镇辛兴村南梁庄村村北原敬老院院内。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薛振英,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有效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薛振英,住所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有效期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物流发货信息、客户签收信息、收货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受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运送放射器材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彦芬签名并书写收货手续的物流发货信息和签收手续两份证据均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被告张彦芬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手续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该手续及业务专用章的内容与物流发货信息中载明的收货方为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相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签收人的身份,不影响辛兴镇卫生院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的来历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诉货物与被告张彦芬签收的货物具有同一性并由被告所占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主张送错货物与事实不符,不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重审的法庭调查时,真正的辛兴镇卫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即张彦芬冒充辛兴镇卫生院的职工收取了本不应该由她收取的20p医疗设备。而且,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张彦芬拒不返还,无奈上诉人又补发了一套20p设备给辛兴镇卫生院,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庭审中,张彦芬不能回答:l.她所在的“辛兴镇卫生院”地址在哪里,2.是否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3.她收到20p设备后将设备交给了谁等问题。案件的真实情况,一目了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对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的来历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诉货物与张彦芬签收的货物具有同一性,并由被上诉人所占有。上诉人认为: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是张彦芬的老公崔伟光在2012年之前代理辛兴镇卫生院院长时私刻的,此公章并没有经上级单位蠡县卫生局认可,更没有经蠡县公安局备案。是早已作废的公章。不能代表辛兴镇卫生院。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张彦芬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辛兴镇卫生院在法庭调查时也说明了这一点。至于上诉人所诉货物与张彦芬签收的货物具有同一性,并由被上诉人所占有,这一点,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ll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张彦芬返还不当得利:医用x射线装置明睿lwx-20p及配套软件v3.0(以下简称20p设备)一套三件(或相应价值58000元),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输费、软件服务费、工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及机器折旧费等合计6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彦芬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辛兴镇卫生院的业务专用章,据说盖章是私自刻的,又说该章已作废,从其表达的意思分析,这本身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是私刻的其本身就不合法,无所谓作废,再者说若是作废的公章应该是在作废之前该公章合法有效,而不存在私刻的情形,而且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对私刻公章一事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及的该公章未经蠡县卫生局认可,没有在蠡县公安局备案,这只是上诉人在未达到自身利益随便编造的不是事实,且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已作废,因此,该业务专用章是合法有效的,完全能够代表辛兴镇卫生院;二、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了收货证明,加盖了辛兴镇卫生院的业务专用章,代替辛兴镇卫生院接收货物,这一行为完全是光明正大、诚实守信、合理合法的,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业务专用章存有任何非法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职务代理行为,该货物已由辛兴镇卫生院使用;三、被上诉人代为接受的放射器材一套和薛振英验收收到的cwx-20P高频医用X射线是否是同一种类、同规格、同型号,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提及的补发设备的理由是不客观不充分的;四、被上诉人冒充辛兴镇卫生院职工的陈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不是事实;五、上诉人所提及的送错货物的主张,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基于以上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辩称,一、对于被上诉人张彦芬不属于辛兴镇卫生院的职工我方是认可的,张彦芬在2012年4月份之前在我方担任过临时工,2012年4月份以后张彦芬同她丈夫崔伟光以所占的卫生院房产认为是他们自己的为由,不再让辛兴镇卫生院使用,卫生院就搬到其他地方,并且被上诉人张彦芬也就不再在第三人处担任临时工,工资表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当时签收货物的时候,我方也没有任何授权;三、被上诉人签收的设备至今由被上诉人占有,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返还她占有的财产,她占有的和我们接受的货物型号和价格完全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彦芬的丈夫崔伟光,在2012年4月份以前是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该院上班,做临时工工作,2012年4月份以后崔伟光不是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的负责人了,被上诉人亦不在该院上班,该院业务专用章印章未交回。2013年9月22日,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将争议这套机器设备20p运送至河北省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因上诉人的送货人不知该院地址变更,故送原址。被上诉人张彦芬用未交回的业务专用印章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另查明,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配置清单上显示:医用x射线装置明睿1wx-20p每台价值38000元、装置软件v3.0每套价值20000元,合计58000元。上诉人主张运送货物的损失10153.5元,有票据的6469.5元,无票据的3684元,在一审已质证,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受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运送放射器材事实存在,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张彦芬签名并书写收货手续的物流发货信息和签收手续两份证据均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张彦芬向上诉人出具的货物签收手续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该手续及业务专用章的内容与物流发货信息中载明的收货方为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相对应,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被上诉人张彦芬收到上诉人所送货物的事实,有其自己签定的收条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彦芬在收到上诉人运送这套机器设备20p时,已不是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的职工,且所用的“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亦未授权给被上诉人张彦芬,故被上诉人张彦芬的行为不代表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被上诉人张彦芬收到货物后也未交给原审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运送货物的损失10153.5元,有票据的6469.5元应予支持,无票据的3684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彦芬返还给上诉人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医用x射线装置明睿lwx-20p及配套软件v3.0一套三件(或相应价值58000元),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彦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