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丘海聪、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丘海聪,丘海龙,丘培祥,陈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29号。负责人周文明,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宏玲,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丘海聪,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丘海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丘培祥,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丽英,女,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丘海聪、丘海龙、丘培祥、陈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以其与被告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46元,依法减半收取4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