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彭金平、彭礼兵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平,彭礼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礼兵,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彭连生,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辩护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彭礼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平及其辩护人李琳,被告人彭礼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连生、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在上高县城朝阳南路粮贸1栋1单元402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2729元)、一个男士单肩包(价值500元)、一个男士公文包(价值9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634元)、一块玉(价值1600元),欲离开时被黄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其打伤致轻微伤后弃物离开。二、盗窃罪1、2013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高陵县泾渭镇渭水茗居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王某家盗得现金6000元、两块仿欧米伽手表(价值170元)。2、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高陵县泾渭镇渭水茗居小区3号楼2单元702室淮登录家盗得现金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06元),四根假人参(价值200元)。3、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68号鼎盛国际2211室被害人贺某价值盗取现金7800元、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带坠(价值1700元)、一条18K金项链带坠(价值680元)、一条足钯成分的项链(价值380元)、一条千足金手链(价值2298元)、三个玉镯子(价值290元),后被发现弃物离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金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抢劫罪、盗窃罪的规定;被告人彭礼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抢劫罪的规定;二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金平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金平关于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礼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表述。被告人彭金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金平在盗窃物品后被失主黄某发现,按黄某的要求交出盗窃物品,但黄某仍以为被告人彭金平是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在彭金平没有任何反抗的情况下,黄某手持菜刀将被告人彭金平砍伤,被告人彭金平是未免受更严重的伤害而逃离现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逃跑,故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应定盗窃罪更为妥当;被告人彭金平系犯罪未遂,身体多处受伤又是受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金平在西安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已归还失主;第3起盗窃又是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礼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礼兵无抢劫的故意。两被告人使用轻微的暴力不是为了非法占用财物,而是为了顺利离开作案现场,应定盗窃。2、被告人彭礼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3、被告人彭礼兵属犯罪未遂,且为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窜至上高县城朝阳南路粮贸小区1栋1单元402室。被告人彭金平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黄某家中盗窃,被告人彭礼兵在外望风。彭金平盗得一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29元;一个男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男士公文包,价值人民币9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4元;一块玉,价值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6963元。被害人黄某回家发现有小偷,拿起菜刀指着被告人并要求其将所盗物品交还。被告人彭金平将所盗物品扔在地上,望风的被告人彭礼兵发现同伴被控制,遂上前伙同彭金平通过使用砖头、棍子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黄某已表示对被告人彭金平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金平的供述,证实彭礼兵劝他一起去赚钱(指偷东西)。2014年7月18日上午,他和彭礼兵就乘车到上高去找地方偷东西,走进一栋楼的一个单元的中间楼层,他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把门打开进去。在这户人家的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找到一部手机和一点黄金,在衣柜里找到两个提包,他就从这户人家出来了,出门遇到一个男人,这人用刀指着他的头,让他把东西拿出来,他就把手里的包丢在地上,然后他手往口袋里掏,这个男人用刀往他脸上划了一刀,并用刀架在他脖子后面,用另一只手抓着他的衣领,大声问“你的手伸进口袋里想干什么”,他说是把口袋里的东西全部掏出来,然后都丢在地上。这个时候,彭礼兵从楼上冲下来了,他当时脸上都是血,所以眼睛有点睁不开了,彭礼兵手里有没有拿东西他不清楚。这个男人拉着他往彭礼兵方向走去,他重心不稳就滚了下去,倒在地上的时候,他正好摸到一根棍子,正好看到那个男人拿刀挥来挥去,他就拿棍子朝他的刀上打过去,然后他就往外跑,当时只想找个医院去治伤。(2)被告人彭礼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他一直劝彭金平去“开锁”偷钱。第二天,他和彭金平乘车到上高,他俩找到一个小区,在一个单元的一个楼层,他望风,彭金平开锁进去了,大概十多分钟的时候,一个妇女问他在干什么,是不是找这个老师,他说是。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男人,这个男人就直接去彭金平进去的那套房子,他想去把彭金平救出来,他又到楼上,看见那个男人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架在彭金平的脖子上面,左手抓住彭金平的左手。当时彭金平好像受了伤,他冲上去,左手去扯彭金平,右手去夺刀,那个男人把刀挥起来,他就缩手,转身的时候被刀砍到了,他就跑到下半层的楼梯间捡了一块砖头冲上去,把砖头扔过去,只是想把砖头砸到那男人身上,阻止抓彭金平,他们俩好逃跑。那男人躲了一下,他拉着彭金平跑,那男人追上来,挥刀来砍,他挡了一下,彭金平就滚了下去,他们俩就跑走了。(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他看见自己家门口站着一个穿深蓝色衣服的人,这个人看见他就往下走,他就进门,发现门锁异常,并听见房间里有动静,他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打电话问他老婆是否反锁了大门,他老婆说反锁了,他就打了110的电话报警。他出门往楼下走了几步,就看见那个穿深蓝色衣服的人站在那往下看,他问是来偷东西的吗?那人没做声,他又继续往下走,听见家门响了,他回头看见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提着他的一个棕色的手提包,他就跟跑出来的人说:“你是谁,你偷了我家的东西。”说完,他就看见那人手伸进口袋,他以为那人是拿凶器。他就用手掐住那人,那人左手丢出一些东西,右手又伸进口袋,丢出一些钱之类的东西,他就叫那人朝墙站着,举起手来,那人手还没举起的时候,他的后脑部位不知被什么打了一下,他看见是下面那穿深色衣服的人上来打的他。这时这两个人都开始打他,他就用菜刀乱打,打到一楼的平台,他抓到了穿浅色衣服的人,穿深色衣服的人拿了一块砖头砸过来,他躲了一下,被砸到脸上,他们又打起来了,他被树棍打到头上,这时远处来了一些邻居,那两个小偷就开始逃跑,他没追上。他家被盗了两个包,一个手提公文包,一个双肩包。公文包里有一块翠绿色的玉,一个银色的IPAD2,几百块钱,一条白色金项链,一条手链,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三件绿松石挂件。(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门外很吵,说是楼上的一户人家被盗了。(5)证人况淑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楼梯口有男人吵架,开门看见楼上一老师的老公拿着刀在追两个不认识的男人。(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住402室的黄某家被盗,黄某还和小偷相遇并打了一架,楼道里到处是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家门口有个陌生的男人,他问这个男人做什么的,这个男子说是对面这家人的同学;后来下楼的时候看见黄某站在院子里,脸上好多血,三楼的门口丢了一些钱、电脑、包。(8)证人晏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接到丈夫电话问门是否反锁,后来打电话说在打架,快叫人来,回家后发现家里真的被盗。(9)证人晏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黄某拿着菜刀往小区门口跑,还看到另外两人也往外跑,黄某告诉他家里进了贼。当时黄某左边眼睛受伤。(10)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砖块和菜刀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该人血为彭礼兵所留;木棍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该人血为彭金平所留;黄某左上臂后侧上的斑迹中检出人血,其DNA各等位基因分型包含彭金平、黄某的各等位基因分型。(11)上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29元;一个男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男士公文包,价值人民币9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4元;一块玉,价值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6963元。(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实施抢劫的现场及现场情况。(14)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情况及所盗平板电脑等物品已扣押发还被害人。(15)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抓获时受伤,送往医院医治。(16)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10分接报警称:经济发展中心宿舍1单元402室家中发现小偷。(1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金瑞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彭礼兵无前科。(18)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金平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彭礼兵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暂不作评残。(21)讯问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全过程记录及讯问时被告人彭礼兵神志清楚。被告人彭金平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金平已得到受害人黄某的谅解。二、盗窃罪1、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高陵县泾渭镇渭水茗居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王某家盗得现金6000元、两块仿欧米伽手表(价值17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2、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高陵县泾渭镇渭水茗居小区3号楼2单元702室淮登录家盗得现金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06元),四根假人参(价值200元),合计人民币4106元。3、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68号鼎盛国际2211室被害人贺某价值盗取现金7800元、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带坠(价值1700元)、一条18K金项链带坠(价值680元)、一条足钯成分的项链(价值380元)、一条千足金手链(价值2298元)、三个玉镯子(价值290元),合计人民币13148元。后被发现弃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水福、袁春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淮登录、贺某的陈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金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金额23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金平得到受害人黄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金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参与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退缴,酌情从轻处罚,一次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金平、彭礼兵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金平及其辩护人、彭礼兵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为了避免受到更严重的伤害不是抗拒抓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经查,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抓捕,对被害人有殴打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礼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礼兵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彭礼兵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彭金平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彭礼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