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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诉被告赵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鹰潭市四海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林XX,行长。委托代理人祝XX,男,汉族,住鹰潭市农行宿舍,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鹰潭市农行宿舍,系原告员工。被告赵XX,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春涛乡罗坪村赵家**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据2013年2月7日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本金,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用所购汽车(车牌号:赣XX)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通过车行消费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2247.93元,利息5363.06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132.3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服务费80元,合计为人民币27823.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2247.93元,利息5363.06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132.3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服务费80元,合计为人民币27823.38元;2、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依法将抵押担保的汽车拍卖、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鹰潭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总价为73900元的江铃宝典汽车一辆,约定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购车款,其中预付定金23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及相关附件。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XX的金穗贷记卡,相关合同中约定,贷记卡逾期偿付的违约责任为: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贷款分36期偿还,贷款手续费共5900元。被告申领贷记卡后,向鹰潭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上述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了购车款50000元。被告以车牌号赣XX的江铃宝典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于2013年2月7日在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权证编号为XX的抵押登记。被告在购车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47.93元,利息5363.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滞纳金132.3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为人民币27743.38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刷POS机单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账户明细等复印件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其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2247.93元,利息5363.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132.3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合计为人民币27743.38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L**车辆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光辉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用于清偿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服务费8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2247.93元,利息5363.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132.3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但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合计为人民币27743.38元;二、如被告赵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光辉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清偿原告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辉继续偿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