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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云青与上思宾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青,上思宾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云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宾馆。法定代表人黄炳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云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云青,被上诉人上思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电白公司)为上思宾馆的主楼二、三楼客房进行翻新。2005年1月19日,防城港市凯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上思宾馆二、三楼客房翻新工程的总造价为803592.46元。茂名电白公司与上思宾馆均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8年5月7日,茂名电白公司与吴云青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思宾馆的债权转让给吴云青。2008年10月10日,经上思宾馆核算,确认尚欠上思宾馆二、三楼客房翻新工程款290304.46元。2011年1月27日,吴云青与上思宾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于吴云青购买了债权,上思宾馆同意吴云青从其承租的上思宾馆餐饮部每年租金9万元中扣出4万元,以抵扣上述债务。2012年3月,上思宾馆与吴云青解除了上思宾馆餐饮部的租赁合同。至今,吴云青尚有153137.16元债权未获抵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茂名电白公司因装修上思宾馆二三楼及翻新客房,其对上思宾馆享有合法的债权。茂名电白公司有权处分自己合法享有的债权,其通过与吴云青协议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吴云青,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吴云青据此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吴云青与债务人上思宾馆约定以吴云青应付的租金抵偿上述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核实,上思宾馆尚欠吴云青本金153137.16元,上思宾馆对此没有异议,故吴云青要求上思宾馆偿还欠款本金15313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吴云青取得债权后,与上思宾馆于2008年10月10日结算确定债权金额时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上思宾馆应付的利息仍未明确,仅约定“由双方另行核对”,但此后,双方并未核对。吴云青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与上思宾馆对债权债务约定了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吴云青要求上思宾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思宾馆偿还吴云青人民币153137.16元;二、驳回吴云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吴云青负担1942元,上思宾馆负担1681元。上诉人吴云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思宾馆与吴云青于2008年10月10日和201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吴云青从茂名电白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可以从上思宾馆的租金中抵扣,直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至2012年3月份,吴云青尚有本金153137.6元及利息未抵扣。一审只判决上思宾馆支付本金153137.6元,未判决利息错误。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思宾馆向吴云青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数额为243229.36元)及其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思宾馆承担。被上诉人上思宾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云青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吴云青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吴云青租赁上思宾馆餐饮部的情况;2、关于对债权债务相互抵扣的函,证明吴云青发函上思宾馆要求抵扣租金。被上诉人上思宾馆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思宾馆对上诉人吴云青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没有盖骑缝章,有可能是修改过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云青提供的证据1能反映上诉人吴云青租赁上思宾馆餐饮部的事实以及租金数额、交付租金的时间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由于无法确认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思宾馆、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出租方(甲方),吴云青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思宾馆餐饮部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2月28日至2035年12月27日止(共30年),第1-8年的租金为每年9万元,乙方在每年12月28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2011年1月27日,上思宾馆(甲方)与吴云青(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于2008年5月7日购买原债权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上思宾馆二、三楼客房翻新工程款)本息(具体金额双方另行核对为准)。”之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核对。在2008年上思宾馆尚欠吴云青工程款290304.46元的基础上,上思宾馆于2009年12月与吴云青相抵扣租金45000元,于2010年12月相抵扣52167.30元,于2011年12月相抵扣4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上思宾馆发生效力;二、上思宾馆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上思宾馆发生效力的问题。上思宾馆认为茂名电白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吴云青时,未通知债务人上思宾馆,债权转让对上思宾馆不发生效力。经审查,吴云青于2008年5月7日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08年10月10日与上思宾馆进行结算,核对出上思宾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2008年10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债权人的姓名“吴云青”,上思宾馆认为是吴云青后来才签署,结算时未签署债权人的姓名,上思宾馆未知晓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吴云青。但上思宾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与吴云青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记载“由于乙方(吴云青)于2008年5月7日购买原债权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上思宾馆二、三楼客房翻新工程款)本息(具体金额双方另行核对为准)。”,由此可以认定,上思宾馆知晓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吴云青,并对此予以确认。上思宾馆认为案涉债权的转让对上思宾馆未发生效力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思宾馆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茂名电白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吴云青,并通知上思宾馆,符合法律规定。吴云青依法取得茂名电白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上思宾馆认为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只确认尚欠工程款290304.36元,并未涉及利息,故上思宾馆无需向吴云青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上思宾馆与吴云青结算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向吴云青偿还,但其并未履行清偿义务,客观上给吴云青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思宾馆应向吴云青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思宾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云青认为应从2005年1月19日上思宾馆与茂名电白公司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时计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经查,上思宾馆虽在2005年1月9日与茂名电白公司确认工程造价803592.46元,但其之前已向茂名电白公司预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核对结算,致吴云青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因此,吴云青认为应从2005年1月19日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思宾馆尚欠吴云青的工程款,经抵扣租金后,2009年12月28日尚欠工程款245304.46(290304.46-4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尚欠工程款193137.16(245304.46-52167.30)元,2011年12月28日尚欠工程款153137.16(193137.16-40000)元。因此,上思宾馆应向吴云青支付利息的计付方法是:以290304.46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计至2009年12月27日;以245304.46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8日计至2010年12月27日;以193137.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8日计至2011年12月27日;以153137.1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吴云青一审请求将案涉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其上诉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现调解不成,吴云青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思宾馆应向上诉人吴云青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计付方法:以290304.46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0日计至2009年12月27日;以245304.46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8日计至2010年12月27日;以193137.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8日计至2011年12月27日;以153137.1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分段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吴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共计10869元(上诉人吴云青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云青负担3913元,被上诉人上思宾馆负担69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