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脉林与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孙庆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脉林,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刘脉林,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汝城县汝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华。原告刘脉林与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海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脉林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被告将本项目工程的部分土方交给原告运输,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并约好土石方运输量,土方壹拾伍万立方米,运输单价按《土方运输合同》第二条标准计算,付款方式按《土方运输合同》第六条付法。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进场开工,正常开工一个星期后,工作就不正常了,经常没有工开,被告只支付了一些最基本伙食费。原告迫于无奈于5月的上旬提出不再为被告运输土方后,被告方答应于5月14日先支付一部分运输费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拖到6月底也没有结算运费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7月6日和7日停工抗议后被告才支付运费7万元,并当面写下还款计划给原告。原告于7月25日顺利完成了运输工程,然而7月底,广佛肇经济合作区A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刘大春却不见了踪影,直到8月9日被告才支付5万元给原告,被告还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共合计人民79153.72元。之后,原告每次催收被告都是说没有钱,一拖再拖。之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大春及合同经办人物资部科长孙庆贵再也找不到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向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915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脉林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土方运输合同、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还款计划、土石方运输费支付单、收据。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A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海怀集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刘脉林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约定:根据广佛肇经济合作区A区工程建设的需要,甲方将本项目工程的部分土方运输交给乙方实施;运输单价为土石方运距一公里以下3.2元/方,运距每增加一公里,单价增加0.8元/方;方量确认按到场的每辆车的车厢净容积计算方量,乙方运输至甲方现场后,由甲方材料人员出具土石方运输票据,并在出具的票据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金额6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付清,……。该合同甲方有孙庆贵签名及加盖有星海怀集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有刘脉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刘脉林就组织运输车队运输土石方,2014年7月8日,星海怀集项目部的代表孙庆贵及刘大春与刘脉林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刘脉林的车队运输土石方的运费18495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先给70000元,余下款(包括现有土方量)到2014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当日,星海怀集项目部通过汇款方式向刘脉林支付了64950.02元,此后,刘脉林的车队继续为星海怀集项目部运输土石方至同年7月25日该运输工程项目完工,2014年7月29日,星海怀集项目部向刘脉林支付了运输费14203.52元,又经刘脉林多方催讨,星海怀集项目部于同年8月9日在向刘脉林支付了运输费50000元。后经对刘脉林车队总运输土石方结算后,孙庆贵向刘脉林出具了《土、石方运输费支付单》,确认星海怀集项目部尚应付刘脉林运费79153.72元。此后,经刘脉林催讨,星海怀集项目部未能支付该运费。2014年9月9日,刘脉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星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中,刘脉林以孙庆贵出具《土、石方运输费支付单》向星海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海建设公司应否对《土、石方运输费支付单》项下的运费承担清偿责任。因孙庆贵是星海建设公司派出到星海怀集项目部的主要成员,而其出具的《土、石方运输费支付单》的欠款来源于星海怀集项目部的工地,故孙庆贵该确认欠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星海建设公司应向刘脉林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79153.72元。综上,刘脉林在本案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脉林运输费79153.72元。如果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