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兴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秀,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宗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商业步行街66号3-3。负责人陈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兴秀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合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721号民事判决。张兴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兴秀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友与被上诉人联通合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秀在一审中诉称,联通合川分公司于1999年8月在华蓥山三汇林场垮寨子山顶修建通信网络基站机房时,聘请张兴秀从事材料搬运、煮饭等工作。2000年2月基站竣工,因张兴秀忠厚老实,正好符合联通合川分公司需要一个能长年累月、坚守不离的值守人员的要求,该公司基站负责人周涛、彭京等人遂一致同意聘请张兴秀看守基站。由于张兴秀年事已高,联通合川分公司负责人提出,用工协议以张兴秀儿子王小华的名义签订,由张兴秀实际工作。随后,他人代王小华签订了该用工协议,王小华对此根本不知情。从那时起至今日,张兴秀己坚守基站岗位13年多,为了做这份工作,张兴秀及其丈夫专门在山脚下搭建了临时工棚以便居住,常年无照明电,都是点煤油灯照明,十多年来吃尽苦头,生活十分艰难。2001年5月6日,因机房天线遭雷电击引起的高温将张兴秀灼伤,产生大量医药费。2011年8月12日,为排除机房高温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开空调降温,张兴秀当即被空调高温冲击倒地,全身被烫伤,面部毁容,现场有目击证人黄某、杨某等,但联通合川分公司两次都未予报销医疗费,烫伤直到现在都未痊愈,使张兴秀的精神受到无比的伤害。2013年1月2日下午5:28时,一伙盗贼手持钢钳、钢锯、手锤等作案工具,企图盗走机房里的空调,被张兴秀即时发现后迅速逃跑,张兴秀立即向公安局110、三汇镇派出所报案。在张兴秀将空调从室外般进屋内的过程中导致其胸部、背部严重挫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至今未痊愈,联通合川分公司依然分文未支付医疗费。2012年2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张兴秀先后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癜风、烫伤,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告诉张兴秀是多次外伤及工作环境辐射所致的白癫风,张兴秀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另外,联通合川分公司从未在上班时间给张兴秀配发防辐射衣服,致使张兴秀长期接受强度辐射,且经常吃住在机站里面,现身体出现眩晕、持续头疼、视力下降、心脏不适、失眠等现象,越来越严重,疑是辐射职业病。为了索赔,张兴秀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请求一审法院:一、判令联通合川分公司赔偿张兴秀在工作中的多次身体损害造成白癜风疾病的一次性医疗费l0000元、后续医疗费l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l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整容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1000元;二、如果联通合川分公司拒绝第一条赔偿,判令联通合川分公司负责对张兴秀予以伤残鉴定再计算赔偿;三、判令联通合川分公司按20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四、联通合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联通合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联通合川分公司与张兴秀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兴秀的疾病与联通合川分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联通合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3日,张兴秀之子王小华与联通合川分公司签订了临时工用工协议,主要约定联通合川分公司(协议甲方)聘用王小华(协议乙方)为三汇基站值守人员,采用临时工形式,实行工资包干制度,按月领取300元;此外,王小华将不再享受联通合川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本协议经联通合川分公司与王小华双方签字认可有效,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王小华进行了值守,但其中大部分时间是由张兴秀代为守护。一年后,联通合川分公司虽未再与王小华签订用工协议,但一直向王小华支付工资至2007年12月。2010年1月29日,王小华收到一份联通合川分公司提出的《解除基站值守劳务关系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联通合川分公司与王小华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共8年的基站值守劳务关系;联通合川分公司与王小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联通合川分公司与王小华解除基站值守劳务关系后,联通合川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王小华6500元,王小华在收取以上费用后不得再向联通合川分公司要求任何名目的费用,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小华收到后未签字盖章。2010年3月29日,张兴秀以为联通合川分公司值守了基站与联通合川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联通合川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差额工资。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兴秀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张兴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联通合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联通合川分公司支付差额工资、赔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进行职业病鉴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一审法院审理后,对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另以裁定作出了处理。张兴秀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秀仍不服,于2010年12月17日,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张兴秀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1日,张兴秀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审理中,张兴秀于2014年3月3日申请了对其全身多处色素改变、皮肤白化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20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兴秀目前属七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张兴秀又申请了对其目前的伤残等级与看管联通通讯设备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张兴秀全身多处色素减退、消失,皮肤白化与看管联通通讯设备的电弧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另查明,联通合川分公司与王小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联通合川分公司应支付王小华的劳动报酬问题,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兴秀全身多处色素改变、皮肤白化,并构成了伤残等级是事实,但该事实与张兴秀代为看管联通合川分公司通讯设备的电弧受伤之间经鉴定不存在关联性,一审审理中,张兴秀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关联性。因此,张兴秀要求联通合川分公司赔偿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兴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张兴秀负担。限张兴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宣判后,张兴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所采信的证据有悖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联通合川分公司聘请张兴秀看守基站,因考虑张兴秀年事已高,遂以张兴秀儿子张小华的名义与联通合川分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但实际由张兴秀值守至今。张兴秀在工作中恪尽职守,确保基站不遭受任何损失。由于工作中保护基站设备导致烫伤,致使张兴秀全身多处色素褪变,造成残疾,但联通合川分公司却未予给付任何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医院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且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官故意隐瞒对张兴秀有利的证人证言,后经张兴秀强烈要求才出示补证,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引此证人证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兴秀的上诉请求。联通合川分公司辩称,联通合川分公司与张兴秀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张兴秀提出的伤情经鉴定与辐射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张兴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用工协议中王小华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以及张兴秀的伤残与基站辐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张兴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同意张兴秀要求鉴定的申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兴秀并未就其与联通合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自身伤残与代为看管联通合川分公司通讯设备的电弧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举示合法、有效且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联通合川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是关于公开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一审判决的引用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在一审审理中,因涉及伤残等鉴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中止,并不存在超过审理时限的情形。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事实的前提是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其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一审中对张兴秀所提及的证人进行了询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张兴秀是否在实际看守基站以及张兴秀家是否存在白癜风等病史。对于基站实际由张兴秀在负责值守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在审理查明中予以了明确认定。而是否存在家族病史,因证人对此亦不知情,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兴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