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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聂兴宏与被告北屯疆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兴宏,北屯疆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聂兴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屯疆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健,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聂兴宏与被告北屯疆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聂兴宏应预交案件受理费600.63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5年5月12日前交清。原告聂兴宏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 来源:百度“”